邓州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科5名稽查人员夜晚在一辆贩假烟的三轮车旁蹲点守候时,恰遇该村治保主任邓某也来查看该无主车,被稽查人员误以为是接假烟的接货人,他们将邓某强行带至烟草宾馆一房间“非法拘禁”殴打审问至第二天上午。昨日,构成犯罪的2名稽查人员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不同刑罚。
今年7月3日19时左右,邓州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科案件一队接到举报,说镇平县马庄乡有个烟贩子准备往邓州市夏集乡大王集送假烟,专卖科副科长武某遂带人去查处。21时30分许,稽查人员李某、孙某、闫某等人在夏集乡邓营村附近的公路上发现一个装有6件假烟的三轮车,但货主不在车上。为了抓住货主,武某经请示科长周某同意,即带人前往交货地点守候。当日23时左右,邓营村治安主任邓某和爱人孙某送亲戚回家路过此地,看三轮车可疑就上前盘问。几名烟草稽查人员误认为邓某就是货主,将邓某胳膊反扭住强行拉上稽查车,并把他拉到邓州市某宾馆218房间,由孙某、闫某、张某将他看管起来。直到7月4日早晨8时许,在查清邓某不是假烟货主的情况下,才将邓某放走,历时10余个小时。期间,李某、孙某分别在邓某脸上打几巴掌。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之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鼓膜紧张部有三个不规则的小穿孔,边缘不齐有血痂,该穿孔无法证实确系本次外伤所致,故不予认定,其双眼损伤属于轻微伤。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认定,邓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双耳正常鼓膜,原鼓膜穿孔小,无法确认与本次外伤有关。案发后,经调解,李某、孙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邓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500元。2008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孙某主动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在查处假香烟案件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属轻微伤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被害人双眼损伤属轻微伤,鼓膜穿孔无法证实系本次外伤所致,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为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经重新鉴定,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报告出具鉴定书,认为被害人双耳正常鼓膜,原鼓膜穿孔小,无法确认与本次外伤有关。对此,公诉人在法庭上亦予认可,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应属轻微伤。故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解的被告人孙晓有自首情节,符合犯罪较轻的条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以免除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同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属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孙某拘役三个月。孙某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予以撤销,决定执行孙某有期徒刑三年。(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