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机动车已经成为人们最重要的交通工具,它在便利人们交通出行的同时,也引起了一系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而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先以交强险为限,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是如果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赔偿?本应购买交强险但未购买的孔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最终,法院判决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全额自行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共计赔偿原告裴某171828.45元。
2011年12月13日,裴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胜利派出所门口处,与孔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裴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4547.21元。2012年11月10日,经法定程序鉴定后认定裴某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裴某需对其颅骨进行修补,医疗费用应当在12500元左右。因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4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裴某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
裴某与孔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孔某应当购买强制险但未购买,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超出此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获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259428.17元。上述费用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9428.17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828.45元。另外,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具体数额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1828.45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孔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