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寄宿学校里的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3-05-27 09:07:21


    当前,随着外出务工人员逐渐增多,不少家长为孩子选择全托寄宿制学校。可学生如果在寄宿制学校里受到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近日,邓州市法院审结了一起发生在寄宿制学校里的校园损害致残案。

    案情 校园内被撞伤致残

    邓州市的段某夫妇常年外出务工,将儿子小段全托在邓州市的一所寄宿制封闭化的民办学校里,每学期缴纳托管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3200元。

    2012年10月21日,同为寄宿生的该校学生廖某在楼梯口将小段撞倒。小段受伤后,立刻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小段住院期间,廖某的家长为小段垫付1500元医疗费。随后,小段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

    小段出事后,学校以种种借口拒绝赔付,段先生无奈将该校起诉至邓州市法院,要求校方赔偿儿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余元。

    判决 校方被判担责七成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校方作为寄宿制学校,将教学、饮食、住宿、活动等都集中在校区内进行,在收取学生家长相对较高的学杂费的同时,应当向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全面高质量的安全管理及服务,故其应对原告小段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

    小段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致害人廖某本身是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廖某处于正常学习和生活期间,对廖某的管理和教育主要由校方实施。廖某父母的监护职责因廖某在校寄宿且被封闭管理而受到限制。故校方未充分履行对廖某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是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具体以70%为宜。

    小段和致害方廖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即二人分别承担15%。在最后诉讼中,小段放弃了对廖某的民事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准许。最终法院判决校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小段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说法 封闭校园内责任划分

    所谓的寄宿制学校,是将教学、饮食、住宿、活动等都集中在校区内进行,实行封闭管理的学校,本案中所涉学校即为寄宿制学校。一般来说,寄宿制学校的责任不仅是教育,更要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及人身安全负责。寄宿制学校的特殊性决定其承担的责任肯定与普通的教育机构不同。

    邓州市法院承办本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案件中小段在寄宿制学校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作为封闭学校的校方在收取学生家长相对较高的学杂费的同时,应当向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全面高质量的安全管理及服务,故应对原告小段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中,致害方廖某也是该校的一名全托学生,廖某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因廖某被全托在学校而根本无法实施,校方未充分履行对廖某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是导致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小段和致害方廖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且二人应对该次要责任平均分担。

    法官建议,作为封闭化管理的学校,在招揽生源宣传自身时,总是向家长百般承诺,让家长放心,让学生放心,而只有校方担负起更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责任,在出了事情时要有担当积极解决问题,才能让学生和家长真正放心。

    法条链接

    对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如何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有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责任编辑:A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3年5月27日第A7版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