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法院案件审查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07-10 10:21: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查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应当履行职责而不予履行,或者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 案件审查的范围包括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群众反映强烈引起涉法涉诉上访的案件;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报结果的案件;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因执法过错引起国家赔偿的案件;严重超审理及执行期限的案件。

第五条 案件审查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予以认定。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诉讼程序没有终结的案件不予审查,但因程序违法或二审及再审中出现新证据被发回重审的案件除外。

第二章 程序

第八条 对中院改判、发回案件有异议的,由有关业务庭在收到中院裁判文书后十日内,提交异议报告,报我院评查问责办公室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转呈中院处理。

第九条 案件是否属违法审判、执法过错,应由评查问责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一般性问题或虽属发回、改判但审判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的,由评查问责办公室审查认定。评查问责办公室审查案件实行合议制,必要时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参与案件审查工作。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对是否构成违法审判或执法过错的案件进行研究时,应当通知相关业务庭的承办人或庭长参加,承办人可以向审判委员会申辩,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被确认有违法审判或执法过错案件的责任人对审判委员会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通知后,10日内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审判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研究答复。如确认有误,应予纠正。

第十二条 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有违法审判、执法过错情形的审判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评查问责办公室审查案件应从立案次日起,四十五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评查问责办公室在案件审查结束后,及时给有关单位或相关人员回复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 审查结果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三章 标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违法审判

1、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2、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做出回避决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或者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调查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4、依职权应当对案件的主要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5、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6、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7,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提供虚假材料的;或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8、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9、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错误裁判的;或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10、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或采取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12、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13、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

14、故意违法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15、执行人员在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l 6、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

17、故意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的,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

18、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19、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20、司法技术人员在委托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指使有关部门故意做出错误司法技术鉴定结论;

21、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

22、其他应认定为违法审判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执法过错

l、超审限办案;

2、因过失导致案件程序违法或事实严重不清被二审或者再审撤销发回重审的,或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被撤销改判的;

3、没有按程序送达诉讼文书的;

4、丢失当事人提供诉讼证据材料的;

5、阻挠当事人上诉,故意拖延上呈上诉卷宗的;

6、不按规定私自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

7、不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或其它费用的;

8、所执行的款物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未转付当事人或未交院里保管的;

9、对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合并审理而不合并审理,造成当事人诉累的;

10、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按《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没有进行合议或集体讨论,违反审批程序的,重大事项包括:(1)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2)处理案外人异议;(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4)重点案件执行方案的确定;(5)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6)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7)上级法院在协调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的。

l 1、擅自动用扣押财产的;

12、非执行人员乱办执行案,审执不分或执行方法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13、其它应认定为执法过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一般性问题

1、在裁判文书中有错字、漏字或涂改现象,不影响裁判文书表述内容和裁判结果的;  

2、装订卷宗时马虎不认真,错订或漏订的;

3、合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无签名或漏签名字的;

4、合议庭笔录中没有合议庭人员讨论意见的;

5、裁判文书中所署合议庭人员与实际参加合议人员不一致的;

6、其它应认定为一般性错误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有分歧的;但属主观原因导致裁判显失公平的除外;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原裁判的;

(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裁判的;

(四)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条  案件出现认定事实错误,由案件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由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审核及签发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由导致错误结论的审判人员承担责任。主管院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未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而提出明确意见要求合议庭再议,导致案件裁判错误的,由主管院长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出现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和合议庭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接到中院发回、改判案件后应在3日内将情况报评查问责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被确定为违法审判、执法过错或一般性问+

题的,由评查问责办公室报院机关绩效考评办作为绩效考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各庭提出异议的发回、改判案件,经中院审查异议成立的,由评查问责办公室报院机关绩效考评办作为绩效考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审判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及与审判工作相关的立案、执行、司法技术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经济损失的;造成当事人非正常上访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等损害法院、法官声誉的;被上级领导机关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二条  诉讼程序没有终结是指一、二审程序尚未终结或按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再审程序尚未终结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查工作由评查问责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评查问责办公室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陈新 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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