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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合、张喜兰等诉邱志明、张丰山等为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6-07 17:20:02


   [要点提示]

    共同饮酒的参与者因其陪酒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主观虽无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补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271号(2009年6月2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719号(2009年9月16日)

     重审: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306号(2010年5月5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580号(2010年9月2日)

    [案情]

    原告张荣合、张喜兰、卢雪蕾、张家鑫

    被告邱志明、张丰山、张立军、路启亮、张洪斌

    邱志明、张丰山、张立军、路启亮、张洪斌与张政均系河南北方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均住该公司家属区,六人常一起饮酒。2008年11月1日19时许,由张立军及其妻子赵大玲邀请,邱志明、路启亮、张政一起到邓州市东一环路“黄酒村”饭馆吃饭,期间,五人共喝两瓶520全兴酒。20时30分许,五人回到公司家属区。21时40分许,张政又邀请张丰山、张立军、张洪斌一起到邓州市古城广场,四人各喝一瓶啤酒。22时20分,该四人相继回到公司家属区大门口。在家属区门岗室简单交谈几句后,张立军、张洪斌、张政、张丰山相继各自回家。

    当晚22时38分,张政一人从公司家属区大门外出。23时许,张政被人发现躺在邓州市穰城路“聚龙阁”饭店对面一未竣工的高层建筑工地的电梯井内。后张政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2008年11月5日死亡。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高层建筑的施工方相继赔偿张政近亲属30000元、35000元。

    2008年12月1日,邓州市公安局经对张政尸体进行检验,作出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邓)鉴(尸)字(2008)08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张政所受损伤高坠可以形成、张政符合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政近亲属支付尸检费4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张荣合系张政父亲,张喜兰系张政母亲,芦雪蕾系张政妻子,张家鑫系张政儿子。

    2009年1月20日,原告张荣合、张喜兰、卢雪蕾、张家鑫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五被告曾先后两次分别与张政大量饮酒且没有将张政送回家中、主观存在过错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邱志明、张丰山、张立军、路启亮、张洪斌赔偿损失78201.60元。五被告则辩称:事发当晚与张政一起饮酒属实,但六人均未达到醉酒状态,且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并未显示张政之死系醉酒所致。由此,张政为何外出、如何从高楼摔下而死亡均与饮酒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9年6月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重审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538.91元。

   [审判]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五被告曾先后两次分别与张政一起饮酒、后张政一人外出从高楼摔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焦点及评析如下:(一)五被告是否与张政大量饮酒。一般理解,大量饮酒应当是超出正常酒量的饮酒。本案中张政参与的第一次饮酒是五人共饮高度白酒两瓶,参与的第二次饮酒是四人各饮了啤酒一瓶,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张政酒量方面的相关证据,所以不能证明事发当晚张政曾大量饮酒。另一方面,当晚参与的六人常一起饮酒,相互间对各人的酒量应当是明知的,就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言也不会让张政超量、大量地饮酒。(二)五被告的行为与张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显示,张政所受损伤高坠可以形成、符合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张政死亡并非饮酒直接引起的。其次,六人间饮酒能否导致张政当晚“意识恍惚”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而原告方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一关键争议事实。所以,五被告和张政饮酒的行为与张政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五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主观存在过错是当事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它包括故意或过失。本案中,原、被告所举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五被告在饮酒期间以言行强迫、诱使张政大量饮酒或放任其大量饮酒而不阻止,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其次,参与第二次饮酒的四人相继回到公司家属区大门口后,曾简单交谈几句,张政等才相继各自回家。应视为其他三人已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过失。

    本案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中,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与张政大量饮酒、其行为与张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主观存在过错,被告亦不能证明张政主观存在过错,应视为双方均无过错。本案原告方经济损失包括张政死亡赔偿金28743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20年)、丧葬费12408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工资24816元,计算6个月)、尸检费4000元,合计303839.20元。考虑五被告与张政间系同事关系、六人曾一起饮酒、张政从高空坠下发生在饮酒之后的事实及其他相关单位已赔偿65000元等因素,本案以五被告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03839.20元的约5%,即各3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参与两次饮酒的六人(包括张政)均只是餐饮活动的参与者,而非从事该类活动、以此为职业;原告所述“将张政送回家中”视为其他五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了该类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因为事发当晚张政已进入家属区、交谈几句才相继各自回家;如果以此来界定其他五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并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显然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所以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

    综上所述,张政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值得同情。但四原告以五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观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五被告所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五被告应适当补偿四原告部分经济损失。2010年5月5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张荣合、张喜兰、芦雪蕾、张家鑫要求被告邱志明、张丰山、张立军、路启亮、张洪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告邱志明、张立军、路启亮、张丰山、张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张荣合、张喜兰、芦雪蕾、张家鑫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中,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0年9月2日达成(2010)南民二终字第580号民事调解协议: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评析]

    亲朋好友聚会,喝上几杯在所难免,但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也时常诉至人民法院。由于我国民间流行“无酒不成礼仪”,而法律更未禁止成年人饮酒,造成该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难度,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千差万别。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涉及到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共同饮酒参与人主观过错的界定及受害人损失分担比例的确定等问题。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四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先推定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行为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承担侵权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如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于上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共同饮酒致人损害只能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二、共同饮酒参与人主观过错的界定。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而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包括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仍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因过于自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来讲,由于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不明(当然也不可能很明确),过错可以理解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而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参与人主观有无过错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强迫性劝酒,即以“不喝不行”、抱住强灌等言行强迫、诱使受害人大量饮酒。这种情况下,由于劝酒者主观上明知大量饮酒会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劝酒者存在故意的过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判令劝酒者承担赔偿责任。

    2、放纵饮酒,即劝酒者明知受害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但仍不劝阻而与之对饮。这种情况下,由于劝酒者主观上明知大量饮酒会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而持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劝酒者存在故意的过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判令劝酒者承担赔偿责任。

   3、不予救助,即参与者发现受害人出现不良反应后,应予救助而不救助。这种情况下,由于参与者具有及时通知受害人家属、照顾和帮助受害人、协助救护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而不履行,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参与者存在过失的过错,仍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判令劝酒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双方均无过错,即共同饮酒之后,虽发生受害人受损害的后果,但参与者和受害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对方主观存在过错。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酌情判令参与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本案就是一例。

   三、受害人损失分担比例的确定。在确定受害人损失分担比例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把握三个原则:1、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2、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有行为的自由,饮不饮酒及饮多少酒主要由其自己选择、决定。3、确定劝酒者或参与者责任时应区分对待。

   1、在强迫劝酒致人损害案件中,由于劝酒者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的过错,过错程度较大,其责任要相应高于其它情况下的责任,可考虑按受害人经济损失的30%-40%确定。

   2、在放纵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由于劝酒者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其责任要低于第一种情形的赔偿责任,可考虑按30%左右确定。

   3、在不予救助致人损害案件中,由于参与者主观上存在过失的过错,可考虑按20%-30%确定。

   4、在双方均无过错的人身损害案件中,由于仅仅是分担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所以,既要考虑受害人的情况,也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情况,在双方权益之间把握一个平衡。一般情况下可考虑按10%-20%确定。

   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饮酒期间以言行强迫、诱使张政大量饮酒或放任其大量饮酒而不阻止,回到公司家属区大门口简单交谈几句后才相继各自回家,应视为已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并且考虑事发之后其他相关单位已赔偿受害方65000元等因素,最终确定被告再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是适当的。而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责任编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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